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州文综罚字〔2021〕002号
当事人:楚雄市天屋酒吧
证照名称及编号:娱乐经营许可证(5323011600XX5)
主要负责人:王某 (身份证号:
住址:
2021年7月23日02时05分,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楚雄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何江云(YCX20293)、张志强(YCX20291)、陈志春(YCX21860)、熊梓竹(YCX 20181)、郑娟(YCX 21859)、安金凤(YCX21863)在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后,对楚雄市天屋酒吧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场所正在营业,现场有服务人员约20人,客人50人左右。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抽查了楚雄市天屋酒吧的部分消费票据,核查了《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同时调取拷贝了楚雄市天屋酒吧2021年7月1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3日凌晨2时以后的经营场所内部监控视频共26GB。整个检查过程,执法人员现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及使用执法记录仪取证,并由楚雄市天屋酒吧总经理严某全程陪同见证,2021年7月23日02时51分,现场检查结束。
经楚雄州文化和旅游局立案调查,楚雄市天屋酒吧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主要证据:
1.编号为(楚)州文综检(勘)字〔2021〕011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共1份共1页。为2021年7月23日02时05分至02时51分,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楚雄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楚雄市天屋酒吧”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纪录。
2.《证据材料1-5》共5份共5页。为2021年7月23日02时05分至02时35分,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楚雄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楚雄市天屋酒吧”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照片。
3.《证据材料6-7》共2份共2页。为消费者在“楚雄市天屋酒吧”消费的票据照片。证明“楚雄市天屋酒吧”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事实。
4.《证据材料8—16》共9份共9页。为“楚雄市天屋酒吧”场内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楚雄市天屋酒吧”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事实。
5.监控视频(26GB)。为“楚雄市天屋酒吧”场内监控视频。证明“楚雄市天屋酒吧”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事实。
6.《调查询问笔录》共3份共11页。为楚雄州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楚雄市天屋酒吧”主要负责人王某、总经理严某、会计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楚雄市天屋酒吧”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事实。
7.《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8.王某、严某、钟某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共3页。为“楚雄市天屋酒吧”主要负责人王某、总经理严某、会计钟某的身份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的规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集体讨论,处予楚雄市天屋酒吧停业整顿1个月的行政处罚(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
2021年8月31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