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州文综罚决字〔2022〕第001号
当事人:孙某
身份证号:5323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2021年12月18日07时20分至2021年12月18日08时24分,楚雄州、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何江云(YCX20293)、陈志春(YCX21860)、郑娟(YCX21859)、熊梓竹(YCX20181)、张志强(YCX20291),联合楚雄市公安局、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后,对停靠在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原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前面的云AH8XXX号旅游汽车进行检查,发现现场约有30多名乘客正在登车,准备前往曲靖市会泽县雨碌大地缝、念湖、大海草山等地开展户外活动,组织者、现场负责人孙某未能提供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针对这一情况,执法人员立即通知现场负责人孙某及工作人员沈某到楚雄州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经调查,孙某为本次活动组织者,计划于12月18日至20日组织该团队32名人员前往曲靖市会泽县雨碌大地缝、大海草山、念湖等地游玩,并向参与人员每人收取了890.00元的费用。
经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立案调查,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之相关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主要证据:
1.编号为(楚)州文综检(勘)字〔2021〕0019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共1份共1页。为2021年12月18日07时20分至2021年12月18日08时24分,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楚雄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停靠在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原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前面的云AH8XXX号旅游汽车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记录。证明孙某组织人员乘车准备前往曲靖市会泽县雨碌大地缝、念湖、大海草山等地游玩的事实。
2.《证据材料1—6》共6份共6页。为2021年12月18日07时20分至2021年12月18日08时24分,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楚雄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停靠在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原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前面的云AH8XXX号旅游汽车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照片。证明孙某组织人员乘车准备前往曲靖市会泽县雨碌大地缝、念湖、大海草山等地游玩的事实。
3.孙某《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共3页。为楚雄州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孙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孙某存在组织人员开展旅游活动、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事实。
4.沈某《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共4页。为楚雄州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沈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孙某存在组织人员开展旅游活动、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事实。
5.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对驾驶员尚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孙某租用云AH8XXX号旅游汽车的事实。
6.《“楚雄在路上户外”2021年12月18日至20日会泽雨碌大地缝旅游交费情况统计表》1份共2页。证明孙某存在收取游客每人890.00元费用的事实。
7.孙某与马某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1份共1页。证明孙某收取马某890.00元费用的事实。
8.“楚雄在路上户外”微信公众号截图4份共15页。证明孙某通过“楚雄在路上户外”微信公众号发布旅游活动信息、招徕游客、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事实。
9.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共1份共1页。证明孙某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10.楚雄彝山在路上户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11.孙某《云南省户外运动专业技术人员等级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具体规定附后)。
经集体讨论,处予孙某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楚龙支行(开户名称: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楚龙支行,开户银行账号:5300170614105100375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条款附后)
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印章)
2022年1月20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摘录: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摘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云南省旅游条例》摘录: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攀岩、蹦极、过山车、骑马、水上娱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摘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摘录: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